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9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23日8時50分許,由 鄒昭哲 駕駛行經南投縣○○鎮○○街○○○巷○號時,因領有牌照而未懸掛,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因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700元,並吊銷牌照云云。
二、按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且牌照吊銷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6月5日遺失機車,於95年6月28日才報遺失,95年6月29日找到機車,也捉到偷竊的人,伊非違規行為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0年6月5日19時許遭竊
,異議人於95年6月28日13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報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機車於遭竊後, 鄒福隆 明知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於90年6月5日19時許後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營盤里某超商店前,自1名真實姓名不詳、在南投縣南投市營盤里某超商內擔任店員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而其子鄒昭哲亦明知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於95年6月23日8時50分許騎乘該車外出時,經警於南投縣○○鎮○○街○○○巷○號前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2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347號),並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05號判處鄒福隆有期徒刑3月、鄒昭哲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554號卷宗確認無誤。
㈢綜上,異議人辯稱其機車遭竊,伊非違規行為人尚非無據;
而本件違規駕駛人為鄒昭哲,異議人亦非自行將機車交由該名駕駛人駕駛,本件違規之處罰自應歸責於駕駛人,較為妥適。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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