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八О號
  原   告 甲○○○別墅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辜彩絨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座落台北縣○○鄉○○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甲○○○別墅社區之住戶,自應遵守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
定,遵期繳交管理費。依據該社區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之決議,住戶需按月繳納管理費,其管理費係一半以戶數計算
每一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零六元及一半以房屋坪數每坪十三元相加,故被
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三千五百元,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
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二萬八千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二萬八千
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八十五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紀錄、
被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八十五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紀錄、被告建物登記謄本
、被告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本判決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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