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小字第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藍朝毅
被   告 川溢冷凍材料行即 陳德焜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小字第101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王耀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訂購1.25坪冷
凍庫機組1套,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約
20天後材料送來再行施工。詎料被告取得訂金後迄今均未施
工,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於108年2月20日前組裝完工,否則
退回訂金,仍置之不理,亦無法以電話聯繫,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及第2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澎湖縣政府108年4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被告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估價單、存證信函等證
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
結果,上開存證信函於108年2月18日已投遞成功,有該局
108年7月9日澎營字第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是故本
件原告主張雙方有約定施工期日,且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
其履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履行,原告既以起訴狀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訂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王耀煌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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