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7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3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9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9,85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

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

額為1,5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