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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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9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張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伍拾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絛第1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勻淨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