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5月15日、89年2月29日及94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209、2221、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5月21日、89年3月1日及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公廁內,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金寶塔附近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供認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3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號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