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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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因有「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為警拍照舉發,惟警方是在行人天橋上偷拍,程序有瑕疵,非法證據不得開單舉發,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舉發警員許銘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異議人騎乘機車在馬路上行駛,屬在公眾場合之行為,對隱私權並無合理期待,警員在天橋上照相舉發,非屬偷拍行為。且警員本可出庭作證,證述其目睹異議人違規經過,照相只不過增強其記憶與可信度而已。是異議人辯稱:警方是在行人天橋上偷拍,程序有瑕疵,非法證據不得開單舉發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機車,確有「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