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
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6、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底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其不詳友人處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之方式,先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並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移送併辦,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2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前科,顯見毒癮甚深,參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足見被告本件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間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施用之時間,又係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於95年2月4日確定前,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說明,本案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應諭知免訴,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