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公里處時,在限速七十公里之路段,因行車速度九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五號段高速公路北上駕駛自用小客車DN-四三一八號,時速為七十九公里。當時有多輛車輛,異議人為第一台,後經國道警員以機號為UL00四七八八號測速槍,逕行舉發車速為九十四公里,異議人於當場提出質疑該測速槍只顯示時速並無顯示測速時間及照片,非異議人車輛之時速,且車上也有同行友人可證明異議人並未超速。如此僅以該無顯示測速時間及照片之測速槍所測得之時速,即認定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底速限。」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乃因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確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覆: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槍(非照相式)原廠設計即無時間之顯示,該儀器係國外高科技精密之科學儀器,非經國外檢驗合格及經本國法院公證不得使用,本隊執勤員警依執勤所見及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情,亦有該隊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六0九七二三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雖測速槍無時間顯示功能,但已由執行勤務之員警加以註記違規之時間,並不影響員警採證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三千元五百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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