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異議人甲○○即受刑人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96年執減更乙字第1096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強盜擄人勒贖與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7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復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之刑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96年聲減字第1188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96年執減更乙字第1096號)。惟上開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記載,漏未扣除前揭已執行完畢之7月有期徒刑,致使刑期計算有所誤差,因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更正云云。
二、駁回理由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年,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異議人於民國93年11月4日,因強盜擄人勒贖罪入監服刑,其執行期間本應自93年11月4日起,至103年4月13日為止;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7月有期徒刑,業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亦於裁判確定前羈押397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按之首揭扣除及折抵之規定,異議人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28日,其執行期間即應自93年11月4日至101年8月2日止,此徵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更字第152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記載亦明。
3、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上開強盜擄人勒贖罪,雖因判處有期徒刑9年,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之「不得減刑」規定,並未聲請減刑,但仍聲請就2者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8號裁定,將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刑為3月15日,並將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是其刑期於扣除前揭已執行完畢之7月有期徒刑,以及397日羈押日期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28日,其執行期間即應自93年11月4日起,至101年5月2日為止。
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換發之96年執減更乙字第109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雖未如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更字第152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於刑期欄內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7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扣除之文字,然實已註記於備註欄內,且其上之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原分別記載為93年11月4日及101年5月3日,後者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101年5月2日,核屬無誤,顯然已扣除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7月有期徒刑,並無異議人所稱遺漏扣除之情。從另一角度觀之,被告先後經裁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年5月及9年2月,計減少有期徒刑3月;而上開2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記載,刑期起算日2者相同,執行期滿日一為101年8月
2日,一為101年5月2日,計減少3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記載,既已扣除上開已執行完畢之7月有期徒刑而屬正確,異議人亦未對此異議,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換發之上開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記載,自亦經扣除該已執行完畢之7月有期徒刑,而無遺漏扣除之理。
5、異議人另陳稱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於理由中明示,上開執行指揮書遺漏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7月有期徒刑云云,但綜觀前揭裁定全文,可知該裁定係認被告若以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非對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肯認異議人主張之意存在。因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換發之96年執減更乙字第109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記載,漏未扣除前揭已執行完畢之7月有期徒刑,致使刑期計算有所誤差,並要求更正云云,即屬誤會。
6、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