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73號原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因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62-2、36
4、366-2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與鄰接原告所有同小段444-1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被告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召開協調會議,因協調合併不成立後,送請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作成決議:「1.依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5月22日北市工水下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旨揭地點(即系爭6筆土地)為排水溝圳且仍具公共區域排水功能,原則不可任意廢止。』,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被告乃以96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58100號函通知申請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到場之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通知未到庭),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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