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1號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4年7月22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3月23日確定,後述兩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開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2月18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1號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4年7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初犯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其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59號、95年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