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甲○○間之財務糾紛,竟於洽談過程中,僅因一語不合即出手傷害甲○○,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甲○○之損害,雖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已見被告非無悔意,另甲○○所受傷勢非屬重大,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號3樓現居基隆市○○區○○街○○○號1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甲○○前有積欠其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因而心生不滿,於96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口某早餐店前偶遇甲○○,並即向甲○○催討上開欠款未果,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丙○○盛怒下竟下車並徒手毆打甲○○臉部後,隨即駕車離去,甲○○則因此受有右臉瘀腫之傷害。嗣經警循甲○○所指通知丙○○前來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告訴人甲○○因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1拳之自白及其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而以手揮向告訴人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之指訴及結證;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亮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