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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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4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81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0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至路口,欲左轉進入重立路, 適伊 所承保第三人 許秀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重立路快車道東往西直行,因被告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許秀萍修理費用19萬514元(含零件5萬5,147元及工資13萬5,367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許秀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所稱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7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9萬514元,其中工資13萬5,367元、零件5萬5,147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4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6萬4,815元(計算式:29,448+135,367=164,815)。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許秀萍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9頁、第33頁)附卷可參,又許秀萍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萬4,81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許秀萍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萬4,8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即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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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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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55,147×0.369=2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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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55,147-20,349=34,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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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34,798×0.369×(5/12)=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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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34,798-5,350=2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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