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76號
原告 王嘉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周光顯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
黃 周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家榮律師即周光志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周光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周光志為被告,嗣因原告查知周光志已於起訴前死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劉家榮律師即周光志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遂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追加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79頁),且追加辦理繼承登記聲明。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且屬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周光顯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爭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原告和其餘被告無任何關係,且原告不欲和被告繼續保持共有,因附表1之建物為公寓,室內面積僅約24.56坪,僅有1個出入口,若以原物分割,可能導致建物不易利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家榮律師即周光志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周光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附表一之不動產准予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周光顯: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周光志應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因其有將周光志應有部分,謄本記載應有錯誤購入等語。
㈡被告紀月霜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光顯雖抗辯被告劉家榮律師即周光志之遺產管理人
應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用登記主義,登記為絕對效力,被告周光顯雖抗辯其應有部分登記有錯誤之情,然其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被告周光顯之認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將衍生後續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房屋為第4層之公寓,屋齡30餘年,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88.6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可稽。可見如採原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均甚狹小,且衡以系爭房屋為公寓,屋內只有1座樓梯,除1樓對外道路為對外出入口外,沒有其他獨立出入口乙情,足認本件倘以原物為分割,除礙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並使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考量系爭房地位處高雄市三多商圈附近,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綜合系爭房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被告劉家榮律師即周光志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不動產,均屬有據,且本院認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08
1/385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2422
同土地部分標示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1/7
5層樓鋼筋混擬土之第四層
2
2440
同上
1/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14
2
紀月霜
1/14
3
周光顯
3/7
4
周秋萍
1/7
5
1/7
6
劉家榮律師即周光志之遺產管理人
1/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