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6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及68號1、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告 郭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月)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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