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58元,及其中7,41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8元,及其中7,41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逾期手續費之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詎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0,758‬元未為清償,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8元,及其中7,41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11年1月13日本院調解時到場並提出答辯狀,表示:時間過太久,忘了有這筆債務,長期未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通知,伊有誠意處理,但因經濟因素,職業不穩定,實在無力負擔,深感抱歉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信用卡,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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