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9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街路○○○○○○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與訴外人 葉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月英受有左梢骨末端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與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 張家菁 ),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葉月英醫療費用等(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9,609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葉月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安泰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賠付明細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2月2日潮警交字第110325183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無照駕駛且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葉月英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屬無照駕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葉月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合計69,609元,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葉月英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則葉月英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葉月英卻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葉月英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葉月英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係代位行使葉月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承擔葉月英之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9,609元,已如上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805元(69,609元×50%=34,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自行負擔住院
7,500元
2
膳食費
1,080元
3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
20,000元
4
醫療費用
4,164元
5
接送費用
865元
6
看護費用
36,000元
以上合計69,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