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75號

原告 黃銘晴

被告 楊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9線439公里0公尺處南側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628元(包含工資12,500元、零件9,128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2年9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2,629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2,500元後,合計為15,129元【計算式為:12,500元+2,629元=15,129元。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價單等件可證(詳本院司促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頁)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2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詳本院司促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王品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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