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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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02號聲請人 謝在權 代理人 張譽 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抗告費用。而上開聲請免責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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