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王惠琴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宗瑋 被告 簡林玉梅 被告 簡勝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劉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林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勝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林玉梅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簡勝己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林玉梅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勝己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伊與訴外人即被告夫妻之次子 簡志瑋 兩人為鄰居,因互有
好感、自由戀愛而交往為情侶。詎料,兩人之情感遭被告夫妻嚴厲反對,被告夫妻兩人因屢次阻擾兩人交往不成遂心生仇恨與傷害原告之意,被告簡林玉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簡勝己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簡林玉梅部分:
⑴被告簡林玉梅先於99年6月4日18時30分許,在與伊所居住
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透過該址之對講機,以「不要臉、老女人」等不雅低俗言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嗣訴外人即伊之女 林芷 伃至該址1樓大門口之際,被告簡林玉梅復承前公然侮辱之際,再以「老女人、不要臉,這就是他的女兒」等語朝 林芷伃 辱罵,足以貶損伊之人格。
⑵被告簡林玉梅又於99年6月8日23時,在上址之3樓至4樓
之樓梯間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要臉的女人,女兒都這麼大了,還敢做這樣的事」、「你為了這老女人,連父母都不要了,你跟那個毒女人交往,你看你生病都不會好那個女生那麼毒,眾人睡的人你還要睡,骯髒鬼」等不雅低俗言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
⑶被告簡林玉梅再於同年7月4日18時30分許,被告簡林玉梅
自外返家,適見伊正在臺北市○○區○○路○○○號馬路旁停放機車,竟不顧該處攜來人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上前以「王惠琴老女人、不要臉」等不雅低俗言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
⑷被告簡林玉梅復於同年7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3樓樓梯間及伊住處大門口,張貼內容載有:「137號4樓王惠琴45歲、137號3樓簡志瑋34歲、告親生父親、沒良心的狗男女、今天去告你的親生父親、天理不容、會有惡報、今天到法院這張傳票會永遠留著、不要臉的狗男女、埋滅人生」及「簡志瑋你為了老女人,來告你的親生父親、今天出庭傳票、會永遠留著、你也可以攻擊生你養你到34歲的親生父母、天理不容、大逆不道、你的人生就被老女人王惠琴給毀了、為了老女人王惠琴、你來傷害世上最親兩個人」之2張紙張,足以貶損伊之名譽。
⒉被告簡勝己部分:
被告簡勝己於同年6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在上址1樓之樓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頭部右側,致伊左側頭部撞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重創伊身心甚鉅,伊遂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惟被告於檢方起訴後竟仍不斷騷擾伊,持續侮辱伊之名譽,原告深感痛苦,遂不得不依法提出民事賠償,以終止被告之侵害行為。被告簡勝己毆打並辱罵伊,已造成伊心生畏怖、恐懼不安,經常徹夜輾轉反覆不得成眠,甚至產生憂鬱而無法經營正常生活,準此,被告簡勝己自應負擔賠償責任。另被告簡林玉梅公然侮辱伊名譽,相關犯行遭檢方起訴後卻不知幡然改正,反而變本加厲持續騷擾並擴大侵害伊之名譽,衡其惡性實為重大,若不對其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實無法彌平伊精神之損失併收遏止犯罪之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又被告簡林玉梅於犯後屢次騷擾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
年12月10日起多次在伊信箱、簡志瑋自小客車右側車窗等處置放恐嚇與侮辱伊之字條信件,其內容極盡尖酸刻薄,充分顯露被告對伊之仇恨,此已令伊惶恐不安、精神耗弱。其日期、收件地及摘要內容如「請問王惠琴你的人性與良知何在?簡志瑋被你剋得一無是處。簡志瑋的身體將被你剋半死。會遭天遣、會有報應。」、「簡志瑋跟老女人帶剋相剋死…」、「王惠琴你那副剋相將把簡志瑋剋半死。遭天遣老女人,女大男11歲」、「你看你自己的命,還有那副剋相」、「你的人性與良知何在?」、「會被王惠琴剋死」。因被告陸續有侵擾與恐嚇伊之事實,伊之人格權即生命、身體以及名譽皆有再受侵害之高度可能,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被告上開侵害行為。
㈣聲明:⒈被告不得對原告有指責、謾罵、毀損名譽、傷害、
或以信件投遞、張貼文告等方式騷擾原告之行為。⒉被告簡林玉梅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簡勝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⒈被告係原告之公婆,而本件訟爭肇因於被告之子簡志瑋與原
告交往前,對被告極為孝順,孺慕之情,書不盡言,乃簡志瑋與原告交往後,性情丕變,多次以身體頂撞被告簡勝己、以鐵門夾傷被告簡林玉梅之手指,甚且於99年7月4日,在聽從原告下令「趕快、趕快」等語後,即以機車衝撞被告簡勝己之汽車,並以車門壓制被告簡勝己,致被告簡勝己左腳受傷(簡志瑋業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簡志瑋在與原告交往前後判若兩人,令被告心痛欲絕。又原告係被告樓上之鄰居,知悉被告家境富裕,並有數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簡志瑋名下,竟處心積慮接近簡志瑋,並挑撥簡志瑋與被告間之感情,雖原告稱真心愛戀簡志瑋云云,惟渠為一己之私,挑唆簡志瑋與被告等至親之人反目成仇,使簡志瑋與 老邁 雙親對簿公堂,眾叛親離,此舉又豈是愛一個人的表現?而原告身為人媳,卻控告公婆,入公婆於罪,更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50萬元之天價賠償,豈合乎人倫情理?又豈無藉機向被告取財之意圖?原告一人竟使被告一家皆背負刑責及前科,令被告長久經營之家庭破碎,而渠卻置身事外,還可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豈符事理之平?⒉原告向被告簡勝己請求50萬元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主張渠因被告簡勝己於99年6月11日徒手毆打,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勢,因而產生憂鬱,而請求50萬元慰撫 金云云 ,惟查:所謂「挫傷」在醫學上即為外觀上無任何傷害,而病患本人自訴有「痛」的感覺,故在診斷證明書會記載「挫傷」用語,此稽諸原告於99年6月12日至西園醫院急診之護理記錄明載:「無明顯外傷」,僅以「冰敷」處置病患等語,足證原告並無任何外表受傷,只有渠個人喊痛而已,此亦與被告簡勝己自97年2月中風後,因患有右側肢體輕癱無力之情形,徒手打原告頭部不致成傷之常情相符。又倘鈞院認原告確實受有局部挫傷之傷勢,而原告於99年6月12日當日「冰敷」頭部後,並未用藥治療,旋即復原良好,更未曾再因相同傷勢就醫,無甚苦痛,應不致於造成原告所稱之憂鬱症狀,則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⒊原告向被告簡林玉梅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部分:
⑴按原告主張渠因被告簡林玉梅連續侮辱,而痛苦不堪,故請
求10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查:原告雖舉被告簡林玉梅所寫紙條為證,惟上開紙條之張貼時間係在9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與本件犯罪事實(即被告簡林玉梅於99年6月
4日、6月8日、7月4日及7月28日之行為)無關,故而縱原告舉紙條為證,亦與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無關,而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簡林玉梅係因擔憂其子簡志瑋受到原告之利用、
矇騙,才書寫紙條或以言語提醒簡志瑋想清楚、思考明白;又被告簡林玉梅在身心煎熬下,雖基於一時氣憤,言論中夾雜情緒性用語,仍係出於母親之關心,希冀藉此點醒簡志瑋看清事實,而非出於侮辱原告之故意,故被告簡林玉梅之惡性應非重大。又被告簡林玉梅書寫紙條或言語之目的係在提醒簡志瑋認清現實,故其張貼紙條及言語之處所皆係在簡志瑋之住處臺北市○○區○○路○○○號3樓公寓周圍,而有關原告不顧眾人非議,堅持與簡志瑋相戀並結婚一事,在鄰居間早已議論紛紛,則被告簡林玉梅上開行為對原告名譽之影響,亦非重大。更何況原告與簡志瑋於99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已遂行原告之目的,原告得到丈夫、卻讓被告簡林玉梅失去兒子,令被告簡林玉梅痛心不已,甚且原告成為被告簡林玉梅之媳婦以來,與被告簡林玉梅皆係在法院相見,且劍拔弩張,令被告簡林玉梅情何以堪,如今竟向被告簡林玉梅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⒋茲陳報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及工作情形:被告簡勝己為小學畢
業,於63年開設永昌電機行謀生,目前因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而退休。又被告簡勝己於95年將永昌電機行交由簡志瑋與訴外人即簡志瑋之兄 簡志騰 共同經營,並轉登記予簡志瑋名下。被告簡林玉梅為小學畢業,為全職家庭主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林玉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99年6月4日、99年6月8日、99年7月4日、99年7月28日公然侮辱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及被告簡勝己於99年6月11日傷害被告致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53號、第23960號案件以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簡林玉梅又於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0日間多次在原告信箱、簡志瑋自小客車右側車窗等處置放寫有對原告尖酸刻薄文字之字條及信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字條及信件為證(見100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第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簡林玉梅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簡勝己之傷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及身心健康,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應不得對原告有騷擾等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罔顧原告與簡志瑋選擇配偶之意願,意欲拆散2人感情,被告簡林玉梅即多次以言詞侮辱原告,而原告與被告簡林玉梅均住在同一社區,被告簡林玉梅上開行為自會在鄰里間造成騷動及對於原告名譽不利之蜚語流傳,另被告簡勝己亦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致傷,是被告簡林玉梅、簡勝己不法侵害原告致名譽、身體受有損害,應堪可認定,原告於身體、名譽受有損害之同時,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亦屬常理,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在報關公司擔任經理,99年度薪資所得為86萬餘元,被告簡林玉梅雖為家庭主婦,惟名下有1棟房屋,數筆土地及股票投資,被告簡勝己於95年間自自行開設之電機行退休,擁有2棟房屋、多筆土地及1輛汽車,均經兩造分別於審理時及書狀中陳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52頁),另被告簡林玉梅固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簡勝己亦毆打原告成傷,惟被告係因侷限於傳統世俗眼光,無法接受原告與其子簡志瑋交往,上開舉動無非基於護子心切,並出於傷心、失望及憤怒之下所不慎採取之激烈反應,及參酌原告所受身體傷勢甚微、事後亦完成心願與簡志瑋成婚、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簡林玉梅請求100萬元、向被告簡勝己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分別以
5萬元、2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防止侵害措施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再次以公然侮辱及傷害方式侵害其人格權之虞,除被告簡林玉梅於99年6月4日、99年6月8日、99年
7月4日、99年7月28日之公然侮辱行為、及被告簡勝己於99年6月11日之傷害行為外,並提出被告簡林玉梅於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月10日在原告信箱、簡志瑋自小客車右側車窗等處置放寫有對原告尖酸刻薄文字之字條及信件為證,惟被告簡林玉梅所為上開舉動迄今已相隔1年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簡林玉梅於此段期間有何陸續令原告在公開場所感受難堪及生活受到騷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簡林玉梅今後將有以類此方式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之可能而有防止之必要;且原告與簡志瑋已於99年1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簡林玉梅自99年12月10日迄今既未再有何不利原告之舉動,亦足認原告縱尚未取得被告簡林玉梅之諒解,惟被告簡林玉梅已因原告與簡志瑋結婚成定局而未再出面干預,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簡林玉梅不得對原告有指責、謾罵、毀損名譽、傷害或以信件投遞、張貼文告等方式騷擾原告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勝己毆打原告時,當場揚言以後見原告一次就打一次,造成原告恐懼不安云云,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勝己確曾口出上開惡言恫嚇原告,且被告簡勝己除該次毆打原告外,並無再次對原告為身體或名譽上不利之舉動,是原告請求防止受被告簡勝己侵害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侵害原告身體、名譽致受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林玉梅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簡勝己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18日(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第24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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