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告 李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 鄭堯興 訴訟代理人 鄭文潔
參加人 李沛 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 李沛澤 為原告之弟,原告將其所有之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係將房地贈與予參加人,僅為了節省贈與稅,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贈與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參加人利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座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及其上臺北市○○區○○段3小段2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74巷13弄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參加人李沛澤為伊弟,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潔為夫妻,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為姊弟,其等趁伊於民國96年9月1日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後,腦性病變導致意識常處於不清醒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於97年10月29日將伊帶往地政士事務所,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當天伊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隔日再到該院精神科接受心理諮詢,經該院於97年11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器質性腦病變,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在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又伊目前無婚姻關係,僅有一子,並因瀰漫性腦脊髓膜炎而無謀生能力,本希望參加人對其盡扶養義務,李沛澤、鄭文潔卻多所推拖,伊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亦遭渠等逐出,故伊與李沛澤間就系爭房地縱有贈與契約,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是贈與撤銷後,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不當得利,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為此,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及第412條、第416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74巷13弄5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日期9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若鈞院 認 伊有 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移轉登記原因關係為買賣,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42萬3,466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前夫早年離異,親子關係不佳,原告之子從小由外公、外婆及參加人夫婦扶養照料,又參加人曾輔助原告處理刑事案件獲無罪判決,原告為感念參加人長年照顧其子及姊弟情誼,系爭房地係原告欲贈參加人,為了節省贈與稅,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經參加人告知並同意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即參加人之妻弟,原、被告間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目前亦由參加人管理、使用並享有完全之處分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參加人保管,被告僅係原告與參加人協議同意下完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之子業已成年,已有謀生及照護原告之能力,又原告繼續與前夫同住相互照料,目前實際上仍屬同居關係而共同生活,有家長、家屬相互照顧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之子與前夫對原告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且原告目前仍自有財產可供生活,尚難認為現階段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並不該當撤銷贈與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其陳述略以同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7年11月0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29日,自原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下,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至13頁、第16至22頁。)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未有價金交付。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0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究係登記原因所示之買賣,或係被告所抗辯之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參加人,而由參加人借名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而無效,是否有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備位之訴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7年11月0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究係登記原因所示之買賣,或係被告所抗辯之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參加人,而由參加人借名登記予被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間原為其所有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等資料附於本院卷一第11頁可稽。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欲贈與參加人,因要課徵贈與稅,暫以買賣為因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間所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實為原告贈與李沛澤等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已由代書 柯玉秋 於97年11月5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與認定。原告雖否認有簽署97年10月29日同意書(見卷一第129頁),同意移轉系爭房地,然原告及被告、鄭文潔、李沛澤因移轉系爭房地為逃漏贈與稅,決定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所觸犯逃漏稅捐案件,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其理由內容有證人柯玉秋曾到庭證述:97年10月29日同意書係被告李秀娟於當日在漢唐地政士事務所內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經前揭本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97年10月29日同意書原本上「李秀娟」之署名(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類」筆跡),與李秀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李秀娟日常生活親自簽名筆跡資料、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宗等原本上李秀娟簽名筆跡(以上均編為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發現甲、乙類筆跡大部分筆劃特徵相似,兩者間雖亦有少部分相異之筆劃特徵,但考量甲類筆跡為水性細字筆所寫,而乙類筆跡幾為原子筆所寫,且依卷載李秀娟於97年曾罹病,故不排除相異之筆劃特徵係書寫工具或書寫人健康狀況改變所致,綜合研判兩類筆跡仍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0006005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足認97年10月29日同意書確係原告李秀娟於當日在漢唐地政事務所內親筆簽名無疑。復據原告提出柯玉秋於前揭刑事案件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於98年8月19日偵查筆錄證述:「剛開始是鄭文潔打電話說她先生的姊姊有房子要過戶,問我怎麼處理,文件備齊後,之後李沛澤跟李秀娟、鄭堯興、鄭文潔就來事務所,但只是辦理過戶,不是真正買賣,本來說要過戶給李沛澤,但有贈與稅問題,所以就跟他們說找2親等以外的人來登記,之後就決定用鄭堯興名義登記,所以當天就給他們簽同意書及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48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實係原告為贈與系爭房地且為節省贈與稅,始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其等間並無任何之買賣關係存在甚明,亦即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李沛澤,而由李沛澤借名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而無效,是否有理由?(先位之訴部分)關於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同意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之精神狀況,經證人即為原告看診之精神科 李信謙 醫師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據病歷記載,原告的意識狀況狀況應該是清醒的,但是認知功能有些微缺損,就診主因是因為情緒激動、情緒控制不好,當時診斷是器質性精神病,原告就診的情形是簡單的問題可以回答,但是比較複雜事情的描述有困難。」等語(見卷一第103頁背面)。且據原告97年10月29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記載,意識清楚(clea
rconsciousness)、注意力一般(fairattention)、態度合作(cooperativeattitude)、說話有條理(relevant
andcoherentspeech),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卷一第98至100頁),足見原告當日之精神狀況、認知能力均正常,並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復審酌原告前揭提出附卷之柯玉秋偵查筆錄證稱:97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被告兩造及參加人夫婦均在場,同意書原告有看過,而且伊有唸同意書給她聽;過戶原因原告說因為平日是參加人在照顧她,先生不在,也擔心小孩的事情,所以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參加人;伊與參加人夫婦擔心原告不諒解,並當場向原告解釋移轉於被告名下,原告才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對照兩造所提出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資料,足認代書柯玉秋於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事宜時,原告係自行提出印章、相關證件等資料予柯玉秋,且親自在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上簽名,對柯玉秋所詢問之事項亦能瞭解並回答,顯然具備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並瞭解其所為上開行為之意義,以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地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事宜,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準此,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事宜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斯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效。又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可得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情形,然原告既然於意識神志清醒之狀態下表明欲贈與系爭房地予參加人,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就受有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先位之訴部分)按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是附負擔之約款係贈與債務之履行問題,並非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仍不影響其諾成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因其罹患瀰漫性腦脊髓膜炎而無謀生能力,而李沛澤向其稱願長期扶養,故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沛澤等語,顯係主張系爭贈與係附有李沛澤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然此為李沛澤所堅詞否認,且查李沛澤委請代書柯玉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僅為節省贈與稅而將系爭房地先移轉與被告,兩造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約定應扶養之事宜等情,此由前述證人柯玉秋於偵查筆錄證述內容即可推知,亦有原告於97年10月29日簽署之同意書內容在卷可按,足見李沛澤並不知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應扶養原告之負擔。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李沛澤扶養原告之負擔。從而,原告基於李沛澤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先位之訴部分)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兄弟姊妹屬為第四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姑不論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除法定扶養義務外,是否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在內,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並未約定與李沛澤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已如上述,故自不須審究李沛是否有未履行對原告約定扶養義務之情。且查李沛澤為原告之弟,原告尚有一子 王乃慶 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第1款等規定,原告之子係負法定扶養義務人,況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上開說明,李沛澤雖負有法定第四順位扶養義務人,惟原告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無從認為李沛澤對原告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可言,原告基於李沛澤對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與構成要件不符,洵非正當。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備位之訴部分)按虛偽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同意贈與李沛澤,而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既如前述,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系爭房地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原告即不得訴請塗銷,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李沛澤借名登記所致,故原、被告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實為贈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沛澤之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412條、第416條等規定,並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地價金742萬3,466元及自同意書訂定之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皆應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