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 顏清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被告 顏參多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財務上之規劃,分別於民國73、76年間將自他人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98、198之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7/435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暨坐落嘉義市○段○○段10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嘉義市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之次子即當時尚在就學中之被告名下,97年11月16日原告復將系爭仁愛路房地贈與被告,並簽署協議書。依上開協議書,被告應自98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美金2千元,惟被告僅給付至99年5月止即未再給付。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5月間以原告為被看護者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等情。至此,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12月間以台北古亭郵局002101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撤銷系爭仁愛路房地之贈與,並終止系爭仁愛路房地及嘉義市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將系爭仁愛路房地及嘉義市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被告竟已先一步將系爭仁愛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顯已無返還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惟被告仍應將系爭仁愛路房地出售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842,902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嘉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仁愛路房地及嘉義市土地自始即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該等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取得該等房地係因被告之祖母所贈與,故被告方得於93年4月間以系爭仁愛路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原告未實際執有系爭仁愛路房地所有權狀,而對系爭仁愛路房地貸款多年、出售等事實亦不曾出面向被告表示異議,足證兩造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被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及原告長子 顏三元 等人長年覬覦被告祖母所贈與之系爭仁愛路房地,並藉此引發爭執,被告基於親情,為使家庭和樂、避免紛爭,而不得不勉為同意簽署該協議書。
(二)退步言之,縱系爭仁愛路房地為原告所贈與,原告亦是在購買當時即有贈與之意,而非簽署協議書當時,故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811號起訴書內容觀之,兩造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原告為被看護者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自不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仁愛路房地於7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瑞華 所有。
(二)兩造及訴外人 陳美君 、顏三元於97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系爭嘉義市土地於7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原告於99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收受。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仁愛路房地及嘉義市土地係伊借名登記予被告,伊並於97年11月16日將系爭仁愛路房地贈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仁愛路房地、嘉義市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二)兩造間就系爭仁愛路房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仁愛路房地、嘉義市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7號卷第29頁)。而系爭仁愛路房地、嘉義市土地係分別於73年5月14日、76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謄本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4頁、第153頁)。因此,系爭仁愛路房地、嘉義市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時,被告分別年僅22歲、25歲,應尚無資力購買上開房地。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前妻、被告之母親 郭秋證 稱:系爭仁愛路房地是原告買的,價金也是原告支付的等語(參即本院100年5月
3日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證人即系爭嘉義市土地原所有權人 楊文欽 亦證稱:系爭嘉義市土地係伊決定要出售,但是由伊父母親與原告接洽,伊父母親與原告洽談時,伊有在場,價金亦是由原告給付。至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係以訴外人 陳月華 之名義,伊無法過問等語(參本院100年6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
準此,無論是系爭仁愛路房地或是嘉義市土地,均是由原告出資買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認定。被告雖稱:系爭仁愛路房地及嘉義市土地係其祖母所贈與,自始即非原告所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2、次查,系爭仁愛路房地或嘉義市土地固由原告出資買受,惟其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原因,或借名登記或贈與或信託,尚非因原告出資買受,即可遽認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證人郭秋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場,被告有所爭執,因為被告認為系爭仁愛路房地原本就屬於被告所有,而被告會這麼認為是因為當初原告買的時候就是要給被告,最後討論的結果,亦是決定給被告等語(參本院100年5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於買受系爭仁愛路房地時即有贈與被告之意。再參諸被告於93年間即以系爭仁愛路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復於99年3月22日出售予陳瑞華等情(參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第11至13頁、第82至87頁),益證系爭仁愛路房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意義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仁愛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3、再查,系爭嘉義市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買受,已如前述。而坐落系爭嘉義市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房屋現亦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嘉義市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保管,地價稅亦是原告所繳納等情,業據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嘉義市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地價稅繳款單正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情事,惟辯稱:系爭嘉義市土地與其上之建物當初係一起買受,且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月華所有。又上開建物係由陳月華經營鐘錶行,並非由原告使用收益,且於87年10月29日,陳月華方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足見原告與陳月華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後92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提供系爭嘉義市土地予其辦理貸款渡過難關,被告方將系爭嘉義市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持有迄今。另因前開建物坐落在系爭嘉義市土地上,原告乃向被告表示願意代繳地價稅,故被告即未再收受系爭嘉義市土地之地價稅單等語。但查,原告與陳月華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尚不能因原告與陳月華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遽認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倘被告抗辯屬實,原告於92年方將系爭嘉義市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辦理貸款,則原告何以未在辦理貸款完畢後將所有權狀取回,且迄兩造於97年11月16日簽署前揭協議書,已就某部分之財產為分配之協議時,被告均未要求原告返還所有權狀,顯然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繳納系爭嘉義市土地之地價稅,係因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嘉義市土地上,方代原告繳納之意。是以,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詞,均非可採。準此,系爭嘉義市土地既為原告所出資買受,且迄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嘉義市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仁愛路房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買受系爭仁愛路房地時即有贈與被告之意,是兩造間就系爭仁愛路房地於73年間即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而非97年11月16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方發生。至被告於97年11月16日雖簽訂協議書,並載明:「一、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無償予顏參多。……五、因顏參多夫婦感念無償給予台北市○○路房屋供住家之用,自98年6月起每月給付新台幣陸萬元整予其父親顏清宏,直至過世為止」等語,惟兩造既於73年間就系爭仁愛路房地即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開協議書應僅是再次確認原告就系爭仁愛路房地確有贈與被告之意,並加註被告夫妻為感謝原告贈與系爭仁愛路房地,故自斯時起同意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因此,依上開協議書之文義,難認原告於贈與系爭仁愛路當時即附有此項負擔,或嗣後於簽訂協議書時有加此負擔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仁愛路房地之贈與係附有負擔,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於73年間所為之贈與。
2、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5月間以原告為被看護者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等情,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傳票為證(參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47號卷第6至9頁)。惟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固起訴被告偽造文書罪,然同時亦將原告列為共犯,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811號起訴書在卷足憑(參本卷第166至167頁)。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兩造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原告為被看護者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準此,原告就被告以其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一事乃知之甚詳,且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難認係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核與前開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以被告對其為故意侵害之行為為由,請求撤銷贈與,亦非有據。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嘉義市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又原告於99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99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再者,系爭嘉義市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已無受領系爭嘉義市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嘉義市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仁愛路房地係於73年間即贈與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就該項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而被告復無故意侵害原告之犯罪行為,是原告亦無從撤銷前揭贈與,則原告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仁愛路房地出售之價金,即非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嘉義市土地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是被告自有將系爭嘉義市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嘉義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系爭嘉義市土地部分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嘉義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嘉義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