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子,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伊於92年4月14日以被
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寶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寶富公司等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已付訖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伊支付,且於93年3月29日交屋後,系爭房地均由伊居住、管理使用,並由伊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迄今,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詎伊今欲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竟遭被告拒絕,伊已於100
年5月25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依約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被告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母 蔣家湄 前於91年8月1日死亡,所遺財產計新臺幣(下同
)7,156,113元由兩造及訴外人 曹慧妮 共同繼承。原告於92年4月14日分別以伊及曹慧妮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同社區隔壁大樓之房地一戶,購買時係以伊及曹慧妮繼承蔣家湄之遺產各200萬元支付頭期款,堪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以伊繼承所得財產支付,而與一般借名登記中,登記財產由實質所有人購買,僅將所有名義登記於登記名義人名下,而登記名義人並未出資之情形迥異。是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另行支付價款,亦屬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㈡又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據3紙,主張系爭房地
價金尾款係由其支付。然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伊;另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雖為原告,然伊在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亦於93年2月23日遭人提領485萬元,足認系爭房地尾款係由伊所有之帳戶金額支出。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既已由伊繼承所得財產支付,且其餘款項或以伊為發票人之本票支付,或由伊所有帳戶存款提領支付,尚難認屬借名登記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生於00年00月0日)為原告之子(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之妻、被告之母蔣家湄於91年8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1年10月21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蔣家湄之遺產總值為7,156,113元(見本院卷第9頁)。
㈢兩造於92年5月31日簽署放棄繼承不動產及贈與不動產宣示
書,言明將蔣家湄遺產中之不動產贈與 蔣建代蔣建樑蔣建華蔣建文 及曹慧妮等人(見本院卷第43頁)。
㈣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2年4月14日與寶富公司
等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彼等買受系爭房地,價金660萬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34號卷第4-8頁)。
㈤原告與曹慧妮在92年5月31日簽署購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頁),言明曹慧妮所購買之房屋頭期款將由原告以曹慧妮繼承蔣家湄之遺產支付。
㈥兩造於92年7月23日與蔣建華、蔣建樑、蔣建代、蔣建文、
曹慧妮簽訂協議書,言明願配合辦理不動產贈與手續(見本院卷第44頁)。
㈦原告於92年7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3頁)。
㈧訴外人KAOSOOMEI於92年9月1日自香港匯入495,526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4頁)。
㈨訴外人DHARTWINATACHARIPINBAWDUNG於92年10月6日自紐約匯入487,916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5頁)。
㈩DHARTWINATACHARIPINBAWDUNG於92年10月15日自紐約匯入489,434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6頁)。
DHARTWINATACHARIPINBAWDUNG於92年11月19日自紐約匯入445,741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
DHARTWINATACHARIPINBAWDUNG於93年1月8日自紐約匯入488,673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8頁)。
DHARTWINATACHARIPINBAWDUNG於93年1月28日自紐約匯入482,811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9頁)。
系爭一銀帳戶於93年2月23日轉出485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於93年2月23日以附表三所示支票給付系爭房地價金473
萬元,嗣於翌日以現金付清剩餘價金;寶富公司等人則於同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34號卷第10-1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針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雖
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所有人,然其方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⒉證人即原告前妻蔣家湄之友人丙○○到庭證稱:其在蔣家
湄生前即與原告討論過,因原告曾打官司信用不好,日後彼等夫妻欲購置房地,應以小孩子的名義來購屋。蔣家湄過世後,其與原告幾乎沒有聯絡,後來曾接到原告之來電,請求其給予買房子的建議,其表示因原告信用欠佳,建議原告以小孩子的名義來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此核與原告陳稱:其曾因經商替人作保,致不動產遭查封,故決定以被告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一節相符,足證原告確實有為自己置產之意,而非出於贈與被告房地之動機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⒊再者,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由其支付,業據提
出由其擔任負責人之 杜邦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其或親友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被告雖稱: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其繼承自蔣家湄之200萬元支付;且附表二之本票係由其簽發,附表三之支票票款亦係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帳支應等語,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
,蔣家湄辭世時所遺遺產雖有存款及投資約6,654,076元及數筆不動產,惟原告表示:前開遺產中之台中市、臺中縣兩處不動產,其應蔣家湄兄長之要求與被告共同將該等不動產贈與蔣建代、蔣建樑、蔣建華、蔣建文及曹慧妮;其餘銀行存款均係公司借蔣家湄名義開立帳戶存入,現均已註銷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92年間先後簽署之放棄繼承不動產及贈與不動產宣示書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證蔣家湄辭世後並未遺有700餘萬元之遺產。
②被告陳稱:92年間其本與原告及曹慧妮租屋住在新店,
後來曹慧妮想買房子,原告叫其也選一戶,還說買房子的錢每戶各以蔣家湄的遺產支付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否認其係以被告所得之遺產2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頭期款,並稱:92年購屋時,曹慧妮業已成年並就業,其給曹慧妮200萬元之購屋款,其餘價金均由曹慧妮以貸款支付,此核與原告與曹慧妮簽署之購屋證明書所載:「茲由乙○○先生代付購買湯泉美地戶別D15棟13樓房屋乙棟,總價款為550萬元,目前已按付款進度表付至七樓底板完成,總計89萬元,唯距最後交屋尾款尚差67萬元,貸款金額共394萬元,該貸款部分得由購屋人曹慧妮自行負責與銀行洽商貸款及利率事宜。付款人乙○○允諾將蔣家湄遺產現金400萬元(曹慧妮及甲○○各得200萬元)該200萬元係專作為付購屋頭期款項之用。除應支付曹慧妮購屋頭期款
156萬元整,餘款44萬元屆時於交屋完成後由付款人乙○○以現金支付之…」等語相符。由該購屋證明書之記載,僅能確認蔣家湄遺產中之現金400萬元,曹慧妮及被告各得200萬元;另曹慧妮所分得款項中之156萬元,係用以支付曹慧妮購屋頭期款等情,尚不足證明購置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係以被告分得之遺產200萬元支付。
③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期別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系
爭房地之價金,在93年1月5日前係由原告按建築進度,逐期以現金支付,嗣於93年2月23日由杜邦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附表三之支票支付部分價金,足證附表二之本票應僅為買賣價金之擔保票,雖該等本票係以被告名義簽發,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證明。被告雖另主張:附表三支票之票款係由系爭一銀帳戶轉帳以支應等語,並提出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系爭一銀帳戶係蔣家湄於被告就讀國中時以被告名義開立,但因被告隨意亂用錢,故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由其收回並使用等語,被告對此亦無異論,可堪信實,可知系爭一銀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開立,然係由原告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僅原告有實質處分支配權限。再細觀該帳戶之存摺,該帳戶在90年6月至92年7月間,存款餘額僅有2萬餘元,且存提次數有限,嗣於92年7月至93年1月期間,原告及其親友多次匯款至該帳戶內,有匯款單據足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並於93年2月23日自該帳戶內轉出485萬元以支付附表三支票之票款,堪認系爭一銀帳戶內用以支付附表三支票票款之資金,實屬原告所有。
⒋查原告係以為自己置產之意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因慮
及己身信用不佳,而接受友人丙○○之建議,以被告名義購屋,如前述。而兩造均同認:系爭房地交屋後,彼等即共同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均係由原告繳納等情,可知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原告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原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堪認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方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對此空言否認,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92年間雖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而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然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尚未成年,其母蔣家湄業已過世,僅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甚明,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與自己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其未能證明已得被告之許諾,業已違反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應屬無權代理,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堅詞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表明不願承認該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此借名登記契約,於法對被告不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故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該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有理。然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
┌────────────────┬───┬──┬──────┬─────┐│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地號│地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441│建│20,605.34│61/10000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4151│新北市新│新北市新│鋼筋混凝土│第14層:│陽台:│全部│││店區中央│店區溪園│造14層樓房│64.25│21.15││││段441地│路333號│││││││號│14樓│││││├──┴────┴────┴─────┴────┴────┴──┤│共同使用部分:中央段4938建號(面積:62,22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731號,權利範圍48/100000)│└───────────────────────────────┘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期日│├──┼───┼──────┼────────┼─────┼──────┤│⒈│甲○○│92年12月11日│3,042,000元│TH0000000│93年1月20日│├──┼───┼──────┼────────┼─────┼──────┤│⒉│甲○○│92年12月11日│1,688,000元│TH0000000│93年1月20日│└──┴───┴──────┴────────┴─────┴──────┘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支票號碼│├──┼───┼──────┼────────┼─────┼─────┤│⒈│杜邦電│93年2月23日│4,730,000元│第一商業銀│TB0000000│││業股份│││行吉成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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