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告 李采潔 兼法定代理人 鍾瑞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Le.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該公司之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被告原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亞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綜合保險(下稱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與團體商務旅行平安保險(甲型)(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與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被保險人 李毓哲 為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原告 鐘瑞珊 為李毓哲之妻、原告李采潔為李毓哲之女兒,李毓哲經中興電工公司指派至中國江蘇省 海門 市海門廠區出差,參與產品驗收,出差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30日止。詎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發生意外撞傷致死,經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工發現昏迷於宿舍中,雖經送往中國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下稱第四人民醫院)急診救治,惟仍於同日死亡。李毓哲於出差期間發生意外死亡,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中興電工公司及李毓哲未指定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伊乃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以法定受益人之身分於99年12月1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依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第56條、第58條,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0條、第22條之約定,至遲應於15日內給付。惟被告以李毓哲可能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係屬自然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為此,爰依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50條,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興電工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包含李毓哲在內之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按員工職級及差旅地不同,向伊投保保額2,0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11月14日0時起至99年11月14日0時止。被保險人李毓哲於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30日期間,奉中興電工公司指派前往中國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屬市海門市辦理交貨驗收事宜,於99年10月28日晚間與同事聚餐後,返回公司宿舍,迄至翌日即99年10月29日中午均不見蹤影,經同事至其宿舍,始發現李毓哲已死亡於宿舍內,經送往第四人民醫院急救無效後,經江蘇省南通市公安局偕同法醫對李毓哲進行屍體檢驗,證實李毓哲僅在前額中部髮際緣下方1.5cm處有1.2cm×
0.6cm之表皮剝脫,及左眉弓外側部有2.1cm之裂創,均非致命傷害,亦即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暴力損傷、機械性窒息致死。又依第四人民醫院病歷病史錄之記載,李毓哲「死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加以李毓哲自96年10月5日起即經三軍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罹患有心血管疾病,足證被保險人李毓哲係因罹患心血管疾病致死,並非遭逢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至原告雖提出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下稱四甲鎮衛生所)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李毓哲死亡原因為「意外撞摥(急促性缺氧致死)」,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主張李毓哲係意外撞傷致死,惟李毓哲從未在四甲鎮衛生所就診,四甲鎮衛生所如何為死因診斷認定?另經伊調查得悉,上開證明書均係依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工之友人即任職海門市貨隆派出所之范姓所長指示而書立,自難據此認定李毓哲之死因為意外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保險人李毓哲為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鍾瑞珊為李毓哲之妻、李采潔為李毓哲之女兒。
㈡中興電工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包含李毓哲在內之所屬員工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1月14日0時至99年11月14日0時止。
㈢李毓哲經中興電工公司指派至中國江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出
差,辦理交貨前驗收事宜,出差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30日止。
㈣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經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工發現昏
迷無呼吸於宿舍中,經送往第四人民醫院急診救治,惟仍於同日死亡。
㈤中興電工公司、李毓哲未指定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原告乃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以法定受益人之身分於99年12月1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李毓哲可能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係屬自然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原告主張李毓哲於出差期間發生意外傷害致死,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其保險金及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李毓哲是否因意外傷害致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給付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有相當程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第49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承保項目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 板院 卷第81頁),此與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同(見上卷第91頁)。上開約定其內容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為傷害保險,且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已明文約定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法條規定相符,是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即事故原因須出於自身以外,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且外在環境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要無庸疑。
㈢原告主張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而死亡,固據其提出四甲鎮衛
生所開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為憑,依該死亡證明書記載:「致死亡的主要疾病診斷:I(a)直接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等語(見上卷第16頁),惟:
⒈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中午,經同事發現已死亡於宿舍內後
,係送往第四人民醫院急救,並非送往四甲鎮衛生所急救,則四甲鎮衛生所究係依憑何而認定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原告未舉證說明,則李毓哲死亡原因是否確為四甲鎮衛生所所出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意外撞傷,即非無疑,自難遽依該死亡證明書,即認李毓哲之死亡原因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⒉又依第四人民醫院99年10月29日之李毓哲門診病歷之病史錄
記載:「代訴:發現面色青紫,呼之不應10分鐘,急診來院」,當時該院之身體檢查,已無血壓、心跳及呼吸,「顏面青紫,四肢冰涼,瞳孔對光反射消失,固定,直徑4mm左右,心電圖呈一條直線。立即給予吸氧,胸外按摩,腎上腺素,及呼吸興奮劑等綜合搶救,約20分鐘,仍無生命跡象,心電圖仍呈一條直線,搶救無效,宣布臨床死亡,死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李毓哲死亡原因可能係心源性猝死,而非意外撞傷致死。再者,李毓哲死亡後,經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之鑑定,認為:「李毓哲頭皮未見損傷,未捫及顱蓋骨骨折,前額中部髮際緣下方1.5cm處見1.2cm×0.6cm之表皮剝脫」、「根據屍體檢驗所見,死者左眉弓處創口深達皮下組織,創緣不整齊,伴有挫傷帶,創腔內有組織間橋,創口周圍軟組織無明顯青紫腫脹,該創口形態特徵符合磕碰所致,且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亡,結合身體其它部位亦未檢見致命性損傷,可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暴力損傷致死;死者唇頰粘膜未見破損,牙齒無鬆動、折斷,頸部皮膚無損傷,舌骨、甲狀軟骨未致及骨折,可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窒息致死。」等語,有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益見李毓哲左眉弓外側下之挫傷,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亡,則李毓哲是否確為意外撞傷致死,甚有疑義。
⒊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相關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李毓哲死亡之原因,該所綜合研判:「㈠死者(即李毓哲)除上額部中央一處表皮剝脫及左眉弓外側下緣一處撕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無其他外傷證據,且上額部中央及左眉弓外側下緣皆為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因上述兩處傷口皆為表淺性傷害,研判應不足以致死』,可能為瀕死前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㈡死者左眉弓處之撕裂傷,因位於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且傷口內尚可見明顯紅棕色急性出血樣,研判較可能於瀕死前尚有心跳下,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㈢...死者單就屍體檢驗發現瞳孔等大等圓,直徑0.5cm,只能研判動眼神經或其神經核可能未受壓迫,但無法證明有或無顱內出血情形。㈣根據死者之病歷紀錄,屍體檢查結果,及被發現死者公司宿舍之狀況,死者很可能因缺血性心臟病(疑冠心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但明確死因唯有賴完全解剖及毒藥物學檢查方能判定。」,故該所之鑑定結果為:「死者左眉弓處之撕裂傷,因位於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且傷口內尚可見明顯紅棕色急性出血樣,研判較可能於瀕死前尚有心跳下,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死者屍體檢驗發現瞳孔等大等圓,直徑0.5cm,只能研判動眼神經或其神經核(中腦上丘部位)可能無腫瘤或血腫壓迫,但無法證明有或無顱內出血。死者很可能因缺血性心臟病(疑冠心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但明確死因唯有賴完全解剖及毒藥物學檢查後方能判定。」等語甚詳,此有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594號函檢附之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11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李毓哲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可知,李毓哲之頭部無明顯外傷,僅為表淺性傷害,研判應不足以致死,而其死亡原因極可能為因缺血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復參酌李毓哲生前曾於96年11月16日至99年10月1日,共17次(96年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28日;97年3月28日、5月2日、7月25日、8月22日、12月8日;98年3月23日、4月20日、5月15日、7月27日、8月31日、12月11日、12月21日;99年7月5日、10月1日)至國軍松山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⑴缺血性心臟病、⑵高血壓性心臟病、⑶混合性高脂血症、⑷單純性慢性支氣管炎、⑸回流性食道炎、⑹肥胖症、⑺急性支氣管炎,有國軍松山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1-99頁),及李毓哲生前曾於96年10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純高膽固醇血症,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紀錄、病歷、X光檢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105頁),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為李毓哲死亡原因,極可能為因缺血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李毓哲係意外撞傷死亡,自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四甲鎮衛生所開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業經中國大
陸江蘇省海門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該死亡證明書應認為真正云云。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查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記載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惟四甲鎮衛生所並未醫治李毓哲,該所究係依憑何而認定李毓哲死因,已有疑義,業如前述,且被告復提出反證即李毓哲被送往急救之第四人民醫院之門診病歷之病史錄,其上記載李毓哲「死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及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其上記載李毓哲左眉弓處之挫傷,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亡,以推翻系爭死亡證明書之真正,再參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認為李毓哲死亡原因,極可能為因缺血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均如前述,則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之事實並非真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資以證明李毓哲係因系爭保
險契約所訂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自難認其等之主張為可採。原告雖抗辯被告所提出第四人民醫院之門診病歷之病史錄僅記載李毓哲「死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係記載李毓哲死亡原因,『可能』為因缺血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均係臆測李毓哲之死因,而非真正確知李毓哲係因心臟疾病發作致死云云,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等就其主張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致死之情事既不能證明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等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尚未能舉證其他證明被保險人李毓哲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原告雖又主張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為李毓哲之家屬,其自得提出李毓哲被送往急救之第四人民醫院之門診病歷以證明李毓哲之死因,並無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李毓哲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則其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