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欲右轉進入中正路5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進行右轉,進而與當時在其右側由 羅尉瑜 所騎乘、並搭載友人 蔡函凌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除導致羅尉瑜、蔡函凌均人車倒地外, 羅男 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髖及膝擦挫傷,以及頸部、軀幹(左右)上肢、(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尉瑜告訴被告林志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24號併辦意旨同本件,因認被告林志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爰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判,併辦部分,亦經告訴人蔡函凌撤回告訴,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