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惡意遺棄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查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二鄰富民二二九號,而原告之戶籍則未曾設籍於被告上開位於花蓮之戶籍址,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認被告於結婚後二個月即離家,離家時雙方係共同住在台北縣○○鎮○○○路○巷○○號,足見花蓮應非兩造共同之住所。又被告離家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台北縣鶯歌鎮,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設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十七鄰沙崙九十二之六十一號,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惟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認被告從未將戶籍遷至原告上開位於桃園之地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認被告未曾和原告居住於上開桃園之地址,故原告上開位於桃園之戶籍址顯非兩造之共同住所,亦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居所地,則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