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О六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乙○○等瀆職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接獲鈞院刑事裁定,要求自訴人就犯罪事實加以補充及提出證據:::云云,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明定:「自訴:::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乃眾所週知,無庸舉證之事。又要求證據強度應與檢察官者相同云云,可是法律並無此明文規定,規定在那?又聲請人從提出自訴後,共計補充二十二份狀紙,幾乎每日一狀,且均附有剪報資料,證據應已充足,審判長竟仍要求補提證據且對依職權釋憲案亦未表示意見,收案迄今猶未開庭審理,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全體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足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自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職是,於自訴程序既由自訴人承當檢察官之地位擔任原告之角色,則其對被告之犯罪事實,依法當然負有舉證責任,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揭櫫自訴人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之旨益明,從而該案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提出證據,洵屬依法有據。再按,刑事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訴訟程序之進行,專屬法院之職權。何種事實已達公知之程度而無庸舉證、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業否充足完備、審判期日之指定、有否聲請釋憲之必要,均屬法院本於訴訟指揮之職權所得裁量、決斷之事項,因之,要難以承審法官認所訴事實未臻完備而要求補充、事實未達公知程度而要求舉證、未依聲請人之意思進行訴訟程序或聲請釋憲,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惠霞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