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原係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賓市管委會)之康樂委員,負責承辦該社區之康樂活動事宜,職司旅遊活動之辦理及經費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因承辦該社區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旅遊活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受賓市管委會總幹事甲○○交付之辦理本次旅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元,經陸續支付旅遊款項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後,尚餘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應繳還賓市管委會。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餘額侵占入己,嗣經賓市管委會多次催討未果,而告訴偵辦。
二、案經乙○○○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旅遊費用餘額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並未繳還賓市管委會,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餘款遺失,無法清償,伊當時有要求分期清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賓市管委會主任委員丙○○、代理人 謝光輝 指述稽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復稱:伊向被告催討過
五、六次,被告均未提及金錢遺失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收據一紙及乙○○○舉辦社區旅遊支出明細表、租車訂車單、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原係擔任賓市管委會之康樂委員,職司旅遊活動之辦理及經費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侵占之款項僅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且已全數歸還賓市管委會,有卷附乙○○○管理費收據一紙可稽,及其品行、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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