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徐建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許金竹 為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且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工資,非法僱用許金竹在其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正圭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從事金屬加工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屋內查獲許金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人民許金竹、工廠廠長 謝一雄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許金竹在上址工廠內工作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境忠順字第四八四九八號函、桃園縣警察局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租賃契約書、薪資單、估價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許金竹工作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僱用期間不長,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許金竹為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許可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之犯人,竟仍於上開時間內,僱用許金竹在上址正圭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內工作,並供應許金竹在上址公司內食宿而加以藏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訊據被告甲○○則否認藏匿人犯犯行,辯稱:許金竹自稱伊叫 徐春國 ,說是來台灣探親要打工,後來又說旅行證有延期,伊才請許金竹工作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許金竹之指述,及上開薪資單、估價單等件,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許金竹在警訊中即稱:徐春國旅行證影本是伊撿到的,伊撿到後改貼自己相片並更改上面出生年份、住址,並將延期日期改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伊只有拿給老闆看,是要假裝探親來掩飾偷渡身份等語(偵卷第九頁反面),並有變造旅行證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該廠廠長謝一雄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金竹去的時候是用徐春國的名字等語大致相符,再觀之扣案被告自書之估價單(應為薪資單)左上角確簽有一「徐」字,表示該筆款項為許金竹八十九年四月份應得之工資,是被告所辯:伊不知許金竹是偷渡等語,尚堪採信。至上開薪資單、公司執照等件,僅足證明被告非法雇用許金竹,而未能證明被告知悉許金竹為偷渡來台之犯人甚明。從而被告雇請許金竹工作並供以食宿之所為,即難遽以藏匿人犯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向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論罪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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