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貳柒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其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非法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共計一點○二七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存卷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不明藥物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綱得字第○四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共計一點○二七一公克)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第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裁定三份存卷可按,茲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有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停止戒治報告表等件在卷足憑,其間既未經聲請撤銷其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共計一點○二七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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