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二四八之一號二樓「滿月圓餐廳」飲酒唱歌,至當日傍晚六時許,乙○○竟趁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櫃檯內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四百元、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及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一枚、聯邦銀行一枚、郵局二枚等共四枚提款卡〕一個,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以上開竊得之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該火車站內之自動提款機,並接續六次輸入該提款卡上所記載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接續六次如數各交付其所提領之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共取得四萬九千元,乙○○提領款項後,旋將前開證件、提款卡及皮包(現金除外)丟棄在該火車站廁所內之垃圾筒中,即逕自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租住處。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租住處為警查獲,且起出贓款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乙○○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火車站取獲上開黑色皮包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屬實,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接續六次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詐領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得財目的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仟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