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十一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詎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七百五十萬元未還,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係伊親簽無訛,伊將土地借給另位被告借錢,原告應該向
另位被告要錢才對,況現房子已被原告查封拍賣,原告不能只執行伊所有不動產等語。
丙、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對前開借款及右開款項之事實,既不爭執,其空言辯稱原告應向其他被告求償云云,自不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