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智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OOO路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王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王OO,沿該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閃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蔡明智駕駛該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王OOO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OO
O、王OO人車倒地,王O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瀰漫性神經元損傷及硬腦膜下積水,經救治後仍處於四肢無力、意識不清等重傷害,王OO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右上肢擦傷併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蔡明智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明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OO、告訴人即被害人王OOO之夫王OO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29日出具之王李美燕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8日出具之王OOO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8月18日出具之王OO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
9月18日出具之王OO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2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15號函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檢送之王OOO病歷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王OO就醫情形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傷勢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及復原情形回函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21日(102)長庚院嘉字第390號函1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1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455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王OOO車禍後業經治療一段時日,惟其仍處於四肢無力即意識不清狀態,在醫學觀點而言,未來完全痊癒可能性極低,而被害人王OOO現全賴他人照顧,需以鼻胃管餵食,亦有上開病歷內之護理紀錄載明,可見被害人王OOO所受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要件相符,被害人王OOO因此受有重傷害乙情已臻明確。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以本院將肇事原因送予鑑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準此,被告顯有違上揭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然自承肇事之自小貨車平常有載運農具、農作物前往從事農作,但斯時被告並非要前往從事農作,其供稱:當天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去找尋朋友,要將老舊電視機送給朋友等語,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之自小貨車上確實有老舊電視機,且案發地點是在雲林縣○○鄉○○路與OO路交岔口,乃屬雲林縣○○鄉○○區段,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明(見偵第21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執行業務或附屬業務,當無業務過失可言,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王OOO受有重傷害、王OO受有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留待警方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其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1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1、在因車禍所造成之死傷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兩方絕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相較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等同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行為人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以及對損害能盡心彌補罷矣!
2、本案歷次開庭,被告均未否認有過失犯行,但被告對於被害人王OOO、王OO及其家屬所提出之賠償,遲遲無法給予滿意的答覆,被害人方面其實已經多所在賠償金額上做出讓步,更同意如果可以讓被害人方面先獲得一定賠償,亦考慮能給予被告原諒,但被告仍力有未逮,枉費了被害人方面給予的寬待,被告實應深刻瞭解,在本案車禍中,被害人方面幾近生活失序,家庭陷入一片困頓,由到庭之被害人家屬王筱萍陳述,可知現在為了照顧被害人王OOO,在聘請專人照料,而且家人也要互相協調分擔,在金錢上更是拮据,精神壓力更是龐大,至被害人王OO雖然受傷情形較輕,但在治療過程中要面臨復健的艱辛,以及不可能完好如初的運動機能,尤其對被害人家屬而言,以往的家庭和樂畫面不在,也失去了慈母的敦敦呵護,被告對被害人方面確實存有一份永久虧欠。
3、被告就肇事車輛投保責任保險,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存卷可佐,且本案雙方亦均有委任專業律師,本院本來樂觀期待雙方希冀能透過此一刑事程序達成雙方最大共識,也藉由保險制度分擔風險觀念,支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彌補,但經本院送請調解,保險公司人員竟未到場參與,亦無法給予答覆,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可資佐證,亦可由被害人方面到庭所表露情緒可知一二,如保險公司能有所積極,可信能讓被害人提前得到應有的賠償才是,佐以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告之健康狀況亦屬不佳,罹患重病,此有被告102年1月28日當庭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足明,被告務農為生,育有3子,配偶僅為家管,父母親也有一定年紀,且被告自始自終未否認過失,被告亦表示可以先將自己籌措之醫療費用賠償被害人,本院認為被告有努力想對被害人家屬做出彌補,準此,本院認為以被告犯罪情節,以及刑事審判固然要參酌被害人意見,但也不該淪為宣洩情緒之工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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