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3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3年
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並自次月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自97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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