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6年4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依約定條款約定,循環利息
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至清償完畢止,
並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2
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1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又被告邀同訴外人 林天德 、 林怡君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
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點5計算,如未
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借據、增補借據、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7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