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龍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公園及麵店內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704號)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38%,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鄭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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