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國興前自民國85年間起,即有竊盜、盜匪、藥事法、施用毒品等前科,又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④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述①②③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羅國興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8日12時09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抵彰化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見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阮青翠 正在停等紅燈、皮夾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時,羅國興竟催促不知情之友人加速油門,由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阮青翠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搶奪阮青翠放置於前菜籃之皮包1只(內有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3張及現金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阮青翠報警,而監視錄影器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青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之指述、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
孩子與前妻同住,被告父母均已往生,被告之兄姐均已獨立生活,被告目前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等經濟狀況。被告年紀尚輕,其智識及體力正常,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僅因個人貪念而驟起盜心,動機可議,及其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竟不知戒慎,再度違犯,尤見並未因前案科刑而生警惕悛悔之意,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搶奪行為,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己身財產管領之正常活動,又被告自述因混黑道,慘遭毆打致腦震盪、胸骨挫傷、急性腎衰竭,自102年4月至6月住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付出慘痛代價,已決心步入正軌,在新北市電子工廠工作等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