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思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思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9號、102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19日、2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
102年1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自92年11月7日起,其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係位在本院轄區,足認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