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錦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錦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釧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條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主義」之定刑運作,行為人犯數罪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可能獲得較併科後刑度為輕之利益,亦可能受到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從而賦予被告有上開選擇權,則被告分析利害得失後所做選擇,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聲請就該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上開案件中,本院業已宣示受刑人應強制工作,且受刑人自100年4月7日至102年8月19日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兼衡強制工作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帶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