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告 胡美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北投區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
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會址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及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遷出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即系爭房屋102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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