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
楊文雄曾應設王伯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楊文雄、曾應設、王伯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陳俊龍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楊文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曾應設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王伯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含王伯東部分新臺幣柒佰元,陳俊龍部分貳佰元,楊文雄部分捌佰元,曾應設部分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文雄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彰簡字第17
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
(二)陳俊龍、楊文雄與曾應設及王伯東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7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金馬公園內涼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再由該
13張牌分為3組(前3支牌、中5支牌、後5支牌),以牌面大小決定輸贏(即俗稱13支),每贏1組可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200元(含王伯東部分700元,陳俊龍部分200元,楊文雄部分800元,曾應設部分500元,其餘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楊文雄、曾應設及王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俊龍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龍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被告陳俊龍已有兩次賭博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最差,被告楊文雄有一次賭博被判處罰金刑之前科,被告曾應設、王伯東均無前科)、本案犯罪態樣、地點,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等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雖非被告等4人所有,而係不知何人所提供置放在該處,業經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2,200元( 王柏東 70
0元、楊文雄800元、曾應設500元、陳俊龍200元),其中王柏東所有之700元,係置放於賭檯之財物,據被告王柏東供述在卷,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楊文雄800元、曾應設500元、陳俊龍200元,係被告分別自口袋內取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有,並各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楊文雄、曾應設及陳俊龍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合計39,300元,係被告等4人由口袋內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之財物,雖分別為被告等4人所有,然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等4人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公訴人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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