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翌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分別於98年1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萬元、100萬元,並分別簽發均未載到期日之同面額本票各1紙交予聲請人為執,惟聲請人提示後卻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2紙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22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渡船頭│894│林│2,772.00│1/9│甲○○│├──┼───┼───┼────┼───┼───┼──┼────┼─────┼────┤│2│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渡船頭│894-1│林│64.00│1/9│甲○○│├──┼───┼───┼────┼───┼───┼──┼────┼─────┼────┤│3│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渡船頭│894-2│林│334.00│1/9│甲○○│├──┼───┼───┼────┼───┼───┼──┼────┼─────┼────┤│4│臺北縣│八里鄉│大八里坌│渡船頭│894-3│林│782.00│1/9│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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