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投監五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曾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因飲酒後駕車為警舉發,經異議人查證,該違規行為係其已過世之胞兄 陳勝源 所為,並利用異議人置於車上之駕照、行照讓員警製發違規通知單,該違規行為與他無關,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A2─0368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內安國小前,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勤員警攔檢,發現有酒氣,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三七MG/L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甲○○之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各一紙附卷可證。至於異議人雖辯稱:該違規行為為其胞兄陳勝源所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採集異議人之指紋,將與卷附之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上署名甲○○所按倷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是否相符,經該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酒測單上署名甲○○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所附庭採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且與該局存檔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八六○九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則從指紋具有「人各不同」之個化特性,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並於酒精測定值試紙按倷指印者為異議人甲○○之事實,足以認定,異議人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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