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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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蔡宜臻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法表明抗告聲明,前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葉乙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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