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葉晟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103年度智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係各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元至55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隨即於民國102年5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用之「she0019」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欲以每件2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陳列之。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為求蒐證,並無買受之意,於102年11月23日以49元下標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拉拉熊 指甲剪1件,並匯款99元(含運費50元)至葉晟所指定之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晟即將仿冒上開商標之指甲剪1件寄交警方,警方收受後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再於
103年4月10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 阿迪達斯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葉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38、69頁),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查卷第7至8頁;本審院卷第37、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法商 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 公司(LV)委任之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至60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惟仿冒拉拉熊捲線器應為317件,誤載為278件;仿冒拉拉熊卡夾應為95件,誤載為94件)、扣押物品收據、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基本資料及IP位址、中華電信用戶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寄包裹封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8張、現場搜索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40頁),且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經送請鑑定,均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Rilakkuma拉拉熊)委任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任人 吳圓圓 所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委任鑑定人黃文通所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各1份、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件存卷供佐(見警卷第41至50、53至58、61至63、65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編號8所示其中1件仿冒商標商品係警方所購入)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此觀商標法97條規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同」即明;又買方倘為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拍賣網頁上刊登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已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被告雖自白已有販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亦難認定係有販賣事實(詳如下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03年4月10日14時12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一所示3位商標專用權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僅各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Rilakkuma)、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三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2萬5,000元和解金完畢,另亦與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8,000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呈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份在卷為參(見本審院卷第59、60、80、83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2、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本件已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尚難認定,又警方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中1件仿冒商標商品,因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此部分之出售行為亦不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依本件證據所示,被告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犯罪態樣不同,本應予究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2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葉晟即將仿冒上開商標之指甲剪1件寄交警方」等販賣行為態樣,而法院認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事實,則僅能認定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亦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係起訴範圍,則法院若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罪不能證明,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僅於判決理由謂以:『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等語,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錯誤。
3、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扣案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
CCI)商標之貼紙7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8),認為亦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然該公司有關貼紙之商標第00000000號審定書,專用期限至86年8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本件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為102年5月下旬某日起,因該商品已非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未構成犯罪,依前揭說明,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扣案拉拉熊信紙13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2),亦未在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列(詳如下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應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判決均未為之,僅於沒收部分說明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貼紙7件不予沒收,顯有違誤。
4、又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即本件之商標專用權人)、附表二(即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然又另於判決增加附表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另將扣案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貼紙7件刪除,造成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判決之附表互有矛盾,亦有違誤。再者,原審判決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然運送仿冒商標商品並非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則縱使利用不知情之人運送,因該人之運送行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自無間接正犯之可言,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要屬贅載。
5、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予考量被告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人之權益,復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因認原判決處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已於前述,至於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則未提出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表示請求被告賠償,此亦有告訴代理人黃文通之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60頁;本審院卷第42頁),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目前失業,妻子已過世,需照顧氣切之小孩,端賴之前存款及小孩之殘障津貼維生,並提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69頁;本審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與2家公司均已達成和解,其等亦均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已依前揭賠償條件,支付和解金,自無再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仿冒拉拉熊指甲剪1件,雖係警方蒐購所得,而已扣案,與其餘編號1至17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同遭扣案之仿冒GUCCI貼紙7件,因已逾商標專用期限,故雖為被告所有,惟乏證據證明係侵害向我國主管機關獲准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另拉拉熊信紙13件,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非違禁品,即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竟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約2元至55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隨即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起,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用之「she0019」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2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另經員警於102年11月23日以49元下標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中之拉拉熊指甲剪1件,並匯款99元(含運費5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前述郵局帳戶內,被告即將該仿冒商標之指甲剪1件寄交警方,嗣經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另被告未經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授權或同意,以同上方式陳列、販售仿冒之貼紙7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8),又亦販賣扣案仿冒之拉拉熊信紙13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2),因而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基本資料及IP位址、中華電信用戶資料、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寄包裹封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8張、現場搜索照片2張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認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已有販出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其他商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本件卷附證據,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因尚未賣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在網站上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而欲販賣之事實,並無法推斷被告在此之前即有販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另網站之相關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而欲出售之事實,仍無法率而推論被告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再者,被告雖依警方之訂購而販賣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仿冒拉拉熊指甲剪1件,然此部分警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蒐集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據所用,亦無從以此行為認定被告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是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尚無任何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進而,以首揭說明,即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逕認其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2、另本件扣案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貼紙7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號18),其貼紙商標即第00000000號審定書,專用期限至86年8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本件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為102年5月下旬某日起,該商品顯然罹於商標專用期限,則被告縱有販賣或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顯亦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相繩甚明。
3、至於扣案拉拉熊信紙13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2),雖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購入拉拉熊其他商品時所附贈,並未陳列在網路上販售等語(見本審院卷第76頁),復觀諸警方蒐證之網路拍賣陳列商品資料,有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圖片及介紹,然並無上開拉拉熊信紙之資料,此有網頁列印資料乙份附卷供佐(見警卷第17至24頁),可資證明被告前揭供詞尚非無據,可堪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尚乏積極證據可為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涉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然此部分僅被告自白之證據,且警方蒐證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另被告在為上開犯罪行為時,扣案所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之貼紙7件及拉拉熊信紙13件,前者並非專用權期間內,後者則無陳列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行為階段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本件商標專用權人┌──┬────────┬───────┬──────┬───────┐│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貼紙、信紙、簿││││││本、塑膠製之袋││││││、膠帶、卡夾、││││││文件夾、筆││││├──────┼───────┤││││第00000000號│塑膠製擺飾品、││││││塑膠製盒、鏡子││││├──────┼───────┤││││第00000000號│滑鼠墊││││├──────┼───────┤││││第00000000號│筷、衣夾、指甲││││││剪│├──┼────────┼───────┼──────┼───────┤│2│LV│法商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貼紙││││爾悌耶公司│││├──┼────────┼───────┼──────┼───────┤│3│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各種膠紙││││司├──────┤│││││第00000000號││└──┴────────┴───────┴──────┴───────┘【附表二】本件應予沒收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拉拉熊捲線器(手機吊飾品)│317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278件)│├──┼─────────────────────┼─────────┤│2│仿冒拉拉熊膠帶│54件│├──┼─────────────────────┼─────────┤│3│仿冒拉拉熊卡夾│95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94件)│├──┼─────────────────────┼─────────┤│4│仿冒拉拉熊塑膠製盒│185件│├──┼─────────────────────┼─────────┤│5│仿冒拉拉熊墊子│58件│├──┼─────────────────────┼─────────┤│6│仿冒拉拉熊貼紙│271件│├──┼─────────────────────┼─────────┤│7│仿冒拉拉熊文件夾│70件│├──┼─────────────────────┼─────────┤│8│仿冒拉拉熊指甲剪(含警方蒐購之1件)│17件│├──┼─────────────────────┼─────────┤│9│仿冒拉拉熊飾品│86件│├──┼─────────────────────┼─────────┤│10│仿冒拉拉熊夾子│104件│├──┼─────────────────────┼─────────┤│11│仿冒拉拉熊簿本│58件│├──┼─────────────────────┼─────────┤│12│仿冒拉拉熊袋子│22件│├──┼─────────────────────┼─────────┤│13│仿冒拉拉熊筆│14件│├──┼─────────────────────┼─────────┤│14│仿冒拉拉熊鏡子│7件│├──┼─────────────────────┼─────────┤│15│仿冒拉拉熊筷子│28件│├──┼─────────────────────┼─────────┤│16│仿冒LV貼紙│7件│├──┼─────────────────────┼─────────┤│17│仿冒ADIDAS貼紙│79件│├──┴─────────────────────┴─────────┤│備註:││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2之仿冒拉拉熊信紙13件、編號18之仿冒││GUCCI貼紙7件,因無證據證明有何構成本件犯行,是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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