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1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甘錦地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名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憑證及支付工具,因相對人經催討置之不理,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僅 陳明 自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惟未表明支票之提示日或退票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釋明,聲請人迄未釋明,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不合於於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