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五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八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二樓,先在N
ICECLAUP專櫃,利用店員戊○○不注意之際,竊得黑色皮衣外套一件;又在INE專櫃(起訴書誤繕部分應予更正),趁店員乙○○未注意之時,竊得米色長褲一件及襯衫四件;繼而在POLOJEANS專櫃,見店員己○○疏未注意,竊得黑色長褲一件;又在同址三樓BOSCH專櫃,趁店員丙○○未留意之時,竊得棕色長褲一件。嗣於同日下午九時時三十分許,甲○○復在同址一樓鞋區 羅蘭 專櫃內,竊得女用涼鞋一雙,旋為該專櫃店員丁○○發覺,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乙○○、己○○、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己○○、丙○○及丁○○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鎮然結證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且於原審調查時已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認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被告於短短一小時內,在百貨公司內連偷五處專櫃共十件商品,顯有竊盜癖好,且所偷數量顯然超過個人所需,動機可疑(例如變賣求現),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尚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量刑輕重乃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足憑,上訴人認被告有竊盜癖好,動機可疑,有將竊得物品變賣求現之虞,尚無事證足佐,是上訴人執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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