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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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三六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事,被告乙○○亦不否認有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車子在九十一年二月份間壞掉,伊沒有辦辦再開,車子伊放在台北市○○街與桂林口,因為伊經濟困難所以沒有辦法還自訴人租金,所以車子也不敢還,後來伊有寫信給自訴人說車子放在那裡,也把鑰匙還給自訴人,大約在同年三月份的時候伊有向自訴人表示希望能夠分期償還,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作保證人並不清楚侵占的事實,因為伊和被告丙○○已經離婚十多年了,就沒有再跟他聯絡等語。經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向自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使用,雙方簽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交付自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影本等事實,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丙○○租用上開車輛之行為顯符合坊間及自訴人之租車習慣;又被告丙○○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將車子開回返還給自訴人,足見被告丙○○於租用前開車輛及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際,主觀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自訴人係因租賃關係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丙○○使用,主觀上自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而被告丙○○係基於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依雙方所簽立租賃契約負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是被告丙○○使用系爭車輛既係基於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於雙方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縱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亦難即認被告丙○○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查被告丙○○所積欠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金額,約定由被告丙○○先支付三千元外,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每月給付三千元等情,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所稱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車輛租金乙情,尚非虛言,自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租用上開車輛之初及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使用系爭車輛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至被告丙○○及乙○○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或延未交還系爭車輛,核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丙○○、乙○○二人負侵占之罪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確有前開之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九號),因本件以裁定駁回自訴,故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