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伍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正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萬零柒佰伍拾元,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另正鎰公司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請求原告為其開發如附表二金額所示之單據,共計墊付美金伍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肆角玖分。
(二)詎被告正鎰公司於借款陸續到期後,並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正鎰公司共積欠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信用狀契約、墊款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聲明書及融資通知單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信用狀契約、墊款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聲明書及融資通知單等多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正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與相當擔保金額等同之債券,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